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王傳益 被告 萬天錫
萬梓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萬梓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堂兄弟關係,與原告為遠房親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晚上7時43分許被告二人因與原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為新竹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認知不一,且聽聞原告欲購買該建物、土地,被告萬天錫遂邀約被告萬梓祿與另1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欲與原告商討上開房、地事宜,被告萬天錫先在原告前開住處外按壓門鈴、敲打玻璃門數次,並敲打信箱致該信箱凹陷,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 曾雪霞 遂出門與被告萬天錫談論上開房、地相關事宜,因被告二人均主張渠等就上開建物亦有權利,被告萬天錫遂要求原告應給付渠等價金,抑或書立同意書放棄上開建物之權利,而為原告所拒絕,被告萬梓祿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臺語向原告恫稱:「幹你娘、駛你娘,你錢如果不拿出來我就讓你死」等語4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及訴外人曾雪霞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萬梓祿上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與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購買新信箱之費用1,780元,合計601,78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天錫於前揭時、地故意毀損原告住處之信箱,被告萬梓祿並向原告恫嚇:「你錢如果不拿出來我就讓你死。」等語4次,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被告萬梓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萬天錫被訴毀損部分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萬梓祿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恫嚇:「你錢如果不拿出來我就讓你死」等語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業如上述,被告萬梓祿所為之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且對照原告於受被告萬梓祿恐嚇後即報警之行為,足認原告確因被告萬梓祿之不法侵害行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萬梓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梓祿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萬梓祿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萬天錫毀損其信箱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就被告萬天錫所涉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該部分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確有購買信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況且,原告就被告萬天錫所犯毀損部分,因其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卻未為繳納,其訴自不合法,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萬梓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萬梓祿係於105年1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梓祿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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