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朱超 原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 蔡銳鋒
林明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林明煜、蔡銳鋒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煜、蔡銳鋒連帶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銳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明煜、蔡銳鋒與不詳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人士成員假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於105年9月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朱超原 並佯稱:其因涉詐領保險金,需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以接受調查云云,並於105年9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另被告 蔡銳峰 、林明煜則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分別由被告林明煜至新竹市「交通大學」校門口前,向原告收取款項或物品後,交予被告蔡銳峰,再由被告蔡銳峰清點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明煜於
105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後,即自桃園市搭乘高鐵至新竹縣竹北市,再轉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交通大學」,並於該日下午1時16分54秒許、下午3時6分29秒許、下午4時45分許,於新竹市「交通大學」旁機車行門口,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現金300萬元及原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6125、帳號012154號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被告林明煜,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被告林明煜將詐得之300萬元,分別於下午1時19分26秒許、及下午3時10分5秒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取款之被告蔡銳鋒,而被告蔡銳鋒則於取款後之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詐得共計300萬元之現金繳回該詐欺集團,並從中抽取9萬之報酬朋分獲利;被告林明煜復持自原告詐得之金融卡,於105年9月6日下午4時45分、9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分別自新竹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及桃園市○○區○○路○○○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領8萬元、10萬元,共計18萬元,並於105年9月7日某時許,自該18萬元現金內,從中抽取9萬元之酬勞朋分獲利後,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取款之被告蔡銳鋒,再由被告蔡銳鋒將餘款9萬元繳回該詐欺集團。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8萬元:
被告林明煜、蔡銳鋒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訛稱監管原告之財產,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300萬元及金融卡與被告林明煜,被告林明煜再持該金融卡提領18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蔡銳鋒,致原告蒙受達318萬元之損失。被告等二人以詐術取得現金300萬元,再用金融卡提領18萬元,顯係共同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前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之4條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受318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原告318萬元之損害。
(三)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8萬元:
被告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金融卡,再經被告林明煜以金融卡提領18萬元,共使原告損失318萬元,被告等二人自應返還318萬元與原告。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林明煜、蔡銳鋒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煜、蔡銳鋒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煜則以:被告林明煜就詐騙原告取得之金錢,僅拿到9萬元,其餘均交付予被告蔡銳鋒,被告林明煜認不需要賠償到318萬元之半數,惟被告林明煜有心在出監後,工作賺錢賠償原告318萬元之半數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蔡銳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願與原告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訴字第238號判決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銳鋒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林明煜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原告詐取財物,進而持自原告詐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致使原告財物受損318萬元,應認被告二人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31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林明煜雖辯稱其就詐騙原告取得之金錢,僅拿到9萬元,其餘均交付予被告蔡銳鋒,其認不需要賠償到318萬元之半數乙節,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2項所明定,則原告自得對於被告林明煜、蔡銳鋒二人為全部之請求,並以賠償受償本金至318萬元為限,至被告實際賠償原告後,其等內部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則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求償事宜,既與原告無涉,要難執此作為對抗原告請求賠償之事由,是被告林明煜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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