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謝佳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財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但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便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嗣因另案遭搜索,於房東抗議下搬遷至現址,且將戶籍移入,並非無固定住居所。而聲請人配偶甫產下一女,需聲請人照料。是希望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查聲請人雖為前開陳述,然渠身涉多案,尤其於本案偵查中竟又另犯同類案件,復在此情形下任意搬移住居,而不向偵查機關陳報,顯係出於逃匿之意思。又,聲請人固有弄瓦之喜,但 渠千金 有配偶可照護,無勞聲請人費心。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渠聲請以前述替代性措施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