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陳建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IAA7504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7時0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員集路口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該處彰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儀器自動拍攝闖紅燈照片,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6年2月9日對車主原告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彰縣警交字第IAA750465號),應到案日為106年3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4月17日以竹監裁字第50-IAA000000號裁決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5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依據交通部第009811號函解釋,有關闖紅燈認定標準,分別訂有「逕予」及「無視」等主觀條件之用語,故駕駛人有前開情形,方能依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裁罰。伊在燈號轉換之當時,已做停車之動作及等紅燈數秒後,因右腳不小心鬆開剎車板,然在伊在1秒之內,已再踩剎車板,讓車輛停止動作,直到綠燈時才繼續前進。因此,伊認為當時伊之車輛係停在斑馬線,尚未進入該路口,故應以紅燈越線處罰,而不能論以闖紅燈。又警員在面對有疑慮案件時,應多加佐證判斷,豈能以2張照片與只能讀取1張照片之光碟片,就主觀判定伊有闖紅燈,如此舉發難以使人信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原告如事實欄闖紅燈行為,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裝設於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員集路口之闖紅燈照相儀器採證舉發,按前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違規時間為106年1月25日
17時03分,嗣經檢視連續照片後可得知,原告闖紅燈前約17時03分23秒經相片確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再依連續相片顯示,原告車輛於17時03分25秒時,持續前進且前輪超過停止線,於17時03分26秒,後輪已越過停止線。
準此,原告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行為,顯已達到闖紅燈之程度,而非僅止於紅燈越線。從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且在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四)原告雖提出前述主張,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
1.經本院勘驗就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舉發機關所設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結果如下:
第1張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汽車於106年1月25日17時03分24秒,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第2張照片共顯示6個畫面,除前面第3畫面外,分別是依序:原告行經路口前、駛近該路口、靠近停止線剎車、跨越停止線及穿越停止線後,停在行人穿越道上。
有勘驗該照片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依前開勘驗內容,應可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原告該行為,可能造成行駛於與原告直行道路垂直道路車道,因認係綠燈直行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危險,復依交通部前述解釋之見解,原告該行為應符闖紅燈之要件。
3.至原告雖主張因右腳不小心鬆開剎車板,才會超越停止線,且原告駕駛之車輛係停在斑馬線,並未進入路口,警察不能僅以2張照片及光碟片,就主觀判定闖紅燈等語。然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道路交通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包括原告在內所有駕駛人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仍不能免除行政罰之責,故原告自不能以右腳不小心鬆開剎車板為由,否認無闖紅燈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不具闖紅燈意圖之主張,不能免其違規闖紅燈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佳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