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 賴德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奉父母之命與被告結婚,婚後有長女 賴素清 (000年0月00日生)、長子 賴寵文 (000年0月00日生)、次子 賴品光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賴玫心 (00年0月00日生),如今均已成年。兩造之間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因個性不合即時起爭吵,被告動輒以「沒路用的男人」、「卒仔」、「軟腳蝦」、「垃圾」等語攻擊性字眼於子女面前侮辱原告,致原告痛苦不堪,精神瀕於崩潰,雙方感情嚴重破裂。嗣於七十六年間,緣於細故爭吵,被告竟拒絕原告返家,並揚言稱:「好膽就死在外頭別回來!」等語,致使原告長期獨自在外生活,與被告分居長達十四年之久,雙方過著有名無實的生活。分居期間原告曾在台中精機公司任職,居住在該公司宿舍內,嗣至高峰機械公司任職,即購買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五樓之房屋居住(九十年一月已賣掉)。又嗣於豐原某機械工業社工作,直至六、七年前轉任職大廈管理員迄今,而查在分居期間被告從未主動探視或詢問原告去處及生活狀況。分居初期原告尚且曾數度與被告聯繫,表明返家共同生活意願,然竟遭被告嚴詞拒絕返家,凡此種種,足証雙方夫妻緣份已盡,情義已絕,婚姻名存實亡,毫無復合可能。
(二)兩造雙方當初奉父母之命結婚,毫無感情之結合,本屬一種不幸與遺憾,況今雙方已長達已近十四年之分居,均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對雙方並無實益,且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僅徒然平增彼此之傷害與痛苦,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離家後仍拿生活費予被告,被告及子女仍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父母也有幫忙養育子女,分居期間原告也常常回家探望子女及父母,只是與被告無法相處,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賴素清、賴寵文。
乙、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自次女二歲時即離開家庭,被告獨自將子女扶養長大,被告沒有理由要求離婚。
(二)被告沒有將原告趕出家門,是兩造發生爭吵後原告就自行搬出去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如今均已成年。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因個性不合即時起爭吵,被告動輒以「沒路用的男人」、「卒仔」、「軟腳蝦」、「垃圾」等語攻擊性字眼於子女面前侮辱原告,致原告痛苦不堪而長期獨自在外生活,與被告分居長達十四年之久,雙方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期分居達十四年之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之子女賴素清到庭証稱:「我爸爸已離家廿一年了,是在我五歲時離家的,他與我媽媽的感情不好,我是認為他們二人的個性不合,我媽媽是比較心直口快。」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賴寵文到庭証稱:「我爸爸離家已經二十多年了,我媽媽私下會罵我爸爸,我認為我爸爸、媽媽已經無法再生活在一起。」等語(見同上筆錄)。由兩造子女之証言,可知兩造之個性真的難以共同生活,始會造成分居長達十四年以上之客觀事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七十六年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分居係因原告自行離家所造成,惟原告離家之原因係因被告心直口快之個性令原告生活上感受到壓力,最後因無法忍受而選擇分居,於此情況下被告就該分居之結果亦應負有責任;且兩造長達十四年之分居期間,感情淡薄,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是原告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