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殁)生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依本院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醒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民生菜市場內施用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意外死亡,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大鄉戶字第九三○○○四五五六號函暨被告除戶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覆本院之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口卡片影本各乙份、照片影本八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三四八八號,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