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輝宇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五‧五公里處,在車前突然有拖車車頭一輛自右側匝道緊急切入同一車道(中外車道),為避免發生意外,其被迫駛入中線車道,嗣駛至一九四‧一公里處為警查獲,經當場向執勤人員解釋未果,仍遭員警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九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十八號等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未經所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所裁決前,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電話查詢該監理所承辦人陳稱:該違規案件於六月二十五日舉發,尚未申請裁決等語,又該所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本件製發裁決書,惟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甚明,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定意旨,故異議人於異議時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駁回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