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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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九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童梅娣 右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與相對人結婚,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係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前經鈞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第三人 吳信明 共犯竊盜罪,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於該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之細節供述條理清楚,無思緒混亂矛盾情形,且分別陳述其犯罪動機基於為拾破銅爛鐵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於犯罪行為當時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又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林進興醫院經 廖金龍 醫師診斷,認為相對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意識清醒,談話合理,行為正常,無明顯精神病症,是相對人現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其禁治產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六一九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禁治產等語。並提出
二、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又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依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並辦妥人之婚姻在未有反證推翻前,應推定為有效,則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母童梅娣、 武體 聚前曾向本院提出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童梅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禁治產之原因消滅一節,雖據其提出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林進興醫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聲請人份為證,惟查:本件經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就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認為:(一) 班達 完形測驗:武員(即相對人)繪圖的正確性不佳,品質粗糙,顯示其手眼協調性差,智能偏低;而其放大的繪圖方式,顯示其不過份壓抑自己,且較不能忍受挫折,易以具體行動表達出內在的心裡困難。行事的計畫能力弱,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未表現出明顯的器質性腦傷之徵候。(二)智力測驗:語文智商六十六,操作智商七十四,總智商六十八,屬輕度的智能障礙,符合其過去的學業與工作之表現。(三)投射測驗:武員在此測驗多表示看不懂或是動物性內容反應,這內容貧乏的反應方式,顯示其智力活動的分化不佳,反應刻板,心理功能較預期為低,易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形,心理衡鑑之摘要則認:其認知模式單調、固著,判斷力不足,易忽略有效訊息之選擇。在精神狀態檢查,則認為:外觀方面:身材瘦弱,神情呆滯,態度方面:對外界刺激少反應且緩慢,言語方面:對於問題被動回答,未發現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能簡單陳述事情,但所用詞彙有限且皆使用簡單句法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方面:思考流程緩慢,反應時間長,理解能力及認知功能缺失,思考內容未有妄想,智能方面:記憶力、判斷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呈現缺失;綜合分析及結論則認為:武員自幼發展遲緩,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明顯智力不足影響其學習反應力、社會功能不佳、問題解決能力差、認知理解功能缺陷、判斷力不足,易受他人利用或跟從他人而做出違法行為,評估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建議需有他人長期從旁協助監督。」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八八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實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合於宣告禁治產之要件,且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未恢復,該禁治產宣告之原因並未消滅。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