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隱,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聖堂舞場」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再前開尿液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故對假陽性結果可以分辨,檢驗結果自可採信。又MDMA之半衰期為七.六小時,而服用MDMA三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以MDA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時間為一至四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釋明確。是以,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五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