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在高雄縣路○鄉○○段○○○○號工寮內」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四月(後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無故侵入甲○○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工寮之建築物」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0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害人甲○○業於警訊表明提出告訴而未將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四月(後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財物變賣,無視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盜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除了此次犯行外,在同樣地點曾竊盜三次未被發現等情,然此部分自白既未明確陳述所竊取之財物,告訴人甲○○亦未就此指訴有何遭竊情事,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並無輔佐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單以被告模糊自白而認定其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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