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秋月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三一五七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結婚,其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後,嗣原告經同事告知被告丙○○住處,原告前往找尋,發現被告丙○○已與他人同居,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戶政中心申請,始發現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產被告甲○○,並將被告甲○○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後,即未與其聯絡,且未曾告知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事,直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向戶政機關申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知被告甲○○出生之事,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法定期間起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該親子鑑定報告書上確已載明:「根據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