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待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待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並發生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 馮長清許春慧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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