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六六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見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八六之一號前失竊之UKO-391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上,且該機車踏板上放置乙支客觀上可殺傷生命、身體之T型板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揭T型板手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乙支。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號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信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在高雄縣○○鄉○○路游泳池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六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前揭五二六五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而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該另案所審理之事實,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為該另案判決所認定,而一併審理判決。故本件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因本件繫屬在後(註:本件繫屬案號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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