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洪建國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共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之建築工地內,由另案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竊取京城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三捲,被告則在旁擔任把風,嗣至同日五時十分許,渠等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踏板處欲離去之際,為警發現,當場逮獲被告,並扣得作案用之鉗子一支,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以紙貼上,復騎乘該部機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三時二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為工具,剪斷被害人 廖聖倫 所有之水溝蓋鐵鍊,準備竊取該水溝蓋時,經被害人廖聖倫發現,乃報警於上開路段二六三號前將其逮獲,並扣有鐵鉗一支,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二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上開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二號案件審理之部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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