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一六九一號、調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持雨傘戮打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持雨傘戳打甲○○」。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受有)下唇擦傷一公分(等傷害)」。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
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須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因防衛自己免於受傷而為必要之阻擋,且該防衛行為未踰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彼此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業據證人 邱博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因其妻李佳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雨傘戳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復予以還擊,顯係彼此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且在雙方均互有攻擊行為之情形下,往往無法分辨何人先為不法侵害行為,況告訴人之左右手肘、手腕、左手小指、左胸及下唇等身體多處均受有瘀傷、擦傷或腫脹等傷害,亦非被告單純正當防衛所能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且事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未見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雨傘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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