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參拾陸片、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郵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及拍賣盜版影音布袋戲光碟之網頁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有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散布時間不長、不法利得尚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又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
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光碟36片、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