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違法重製光碟柒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散布」行為本即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換言之,在立法評價上係將多次「散布」之行為包括視為一罪,準此,被告自95年10月下旬起至9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販賣違法重製光碟之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一罪。爰審酌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散布時間不長、不法利得極低,年輕識淺且為初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違法重製光碟共計70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