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林鴻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經由不明管道而取得乙○○遭竊之台北縣汐止農會信用部帳號15100–001974號之空白支票數張(含票號FA0000000),雖不知為盜贓物,視為坊間之芭樂(不能兌現)支票。復明知未經原發票人乙○○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二號三樓,於上開空白支票中票號為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面額為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乙○○之印章而蓋於上揭票據上,偽造印文,完成發票程式後,於同年月之某日,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上該支票連同另二張票號不詳之空白支票讓售於知情之壬○○,壬○○於故買上該支票後,明知上該支票係屬偽造來源不明之贓物,根本無從兌現,仍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甲○○調借現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借予二萬餘元現金,甲○○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 王玉秀 ,充作工程款,王玉秀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再將該紙支票轉讓於不知情之 鄭雅文 抵付貨款。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因鄭雅文將上紙支票經由鶯歌鎮農會提示付款時,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該紙支票係發票人乙○○掛失止付之票據,遂函請警方查察,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辯稱:是壬○○持上開支票到伊家,告訴伊,他的筆跡潦草,叫伊幫他填寫支票上的金額、日期等,伊不疑有他,就幫他填寫,測謊那天伊頭皮受傷云云。
二、經查:⑴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乙○○失竊三十六張空白支票之一,且有上述支票影本、遺失申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
⑵被告丁○○先辯稱:壬○○說他有一張票要伊幫他寫票面金額,除了蓋章外都
是空白的,他怕寫錯了,才叫伊幫他填,我們喝酒時,壬○○向伊借錢,伊說沒錢,壬○○就拿出支票叫伊填寫等語。後又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伊宴請親友尾牙,在八德餐廳吃飯,吃完後回家泡茶,壬○○約兩點多來找伊,向伊謊稱寫字潦草,央請伊代填金額及日期,因斯時支票未加蓋發票人章,伊因不知情相信壬○○之謊言,始應允填寫支票,寫完壬○○向伊借錢,伊拿了二百元或三百元借給壬○○,二點或三點多壬○○就走了,渠等人繼續聊到四、五點、傍晚尚未吃晚飯就走了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0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原審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先後辯解不一,難以遽信,且票據之金額、日期填寫容易,被告壬○○有在票據背面背書,自應能填寫金額、日期,焉有可能無故要求不相關之他人填載日期、金額,洩漏自己贓物罪嫌之理,被告丁○○所辯因壬○○要求而代填寫金額、日期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此復為共同被告壬○○所否認,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那天詳細日期伊忘了,在丁○○那邊泡茶,壬○○從口袋拿出一張支票給丁○○,拜託丁○○幫他寫支票,還向丁○○借了兩佰元,之後壬○○就走了,時間約當時二點多,壬○○坐在丁○○桌子旁邊的,當天泡茶的人共有三人,賴五十多歲,伊中午在一家速食餐廳與丁○○去吃尾牙午飯後,請了兩桌,但都不認識,(改稱都認識,但不知道名字)後來才去丁○○民治街家泡茶,那個人借了二百元又叫丁○○寫支票後就走了,後來伊泡完茶三點多就走了等語。證人戊○○所證之情節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證前情不一,且依被告丁○○所供壬○○是 於渠 等泡茶時來借錢要求寫支票,惟依證人戊○○所證渠當天是三人一起泡茶,壬○○坐在丁○○桌子旁邊云云,證人戊○○所證亦與丁○○於原審調查時所供齟齬,是證人戊○○之證詞亦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辛○○附和被告丁○○之辯詞,稱有見到壬○○持支票請丁○○填載。惟查尾牙午宴壬○○非座上客,並不在場,辛○○又不識壬○○,因此在本院之證述為勾串證詞並無可採。
⑶被告壬○○雖先供稱:系爭票據是八十九年元月中旬,丁○○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七之二號三樓交給伊,並向伊兌換五千元現金等語。又供稱:此支票是丁○○拿給伊的,叫伊拿去調現,伊拿去跟甲○○貼現,甲○○先拿給伊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四千元,伊有拿一萬二千元給丁○○等語。復供稱:伊向丁○○買三張支票,共一萬二千元,當時有朋友己○○與伊一起去,票是當場由丁○○開給伊的,庚○○也向丁○○買三張票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丁○○說那票是他兒子申請的,拿給伊叫伊向甲○○調現,只調到二萬二千元,拿一萬二千元給丁○○,一萬元伊自己用,另二張空白票據叫伊去問,有的話丁○○會蓋印章,伊拿去調現之票據上印章是丁○○蓋的,金額、日期也是丁○○填寫的,向丁○○拿票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但調到錢後拿錢去給丁○○時,伊朋友 陳韋伶 (即己○○)有一起去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0號卷第三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二日訊問筆錄)。所供關於取得票據之情節固不甚一致,惟就票據為被告丁○○交付予伊去兌換現金乙節,則供詞始終如一,再參諸丁○○亦自承系爭票據上之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伊所填載等情如前,就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若非丁○○所有之票據,當無由丁○○填寫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之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堪信系爭票據,應為丁○○所有交付壬○○無訛。
⑷證人 陳荺庭 於偵查中證稱:因當天有事與壬○○一起出去,有到丁○○處,看
到壬○○拿錢向丁○○買支票,買幾張伊不知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則改口稱:伊確實沒有看到丁○○拿支票給壬○○,檢察官並不是問伊有無看到壬○○向丁○○買支票,伊只是看到壬○○拿錢給丁○○,因為當天伊是與壬○○一起去丁○○家,後來檢察官又問伊買幾張支票,伊說伊不知道他們買幾張支票,伊沒看到拿支票這件事,偵查中檢察官並不是這樣問伊的,他們票據的事伊全都不知道等語(詳參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證述因替丁○○看方位時,有見到壬○○拿錢給丁○○,所證情節前後固不一,惟參諸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向丁○○拿支票時都沒有人在場,調到錢後拿錢去給丁○○時,伊朋友陳韋伶(即陳荺庭)有一起去等語如前,證人陳荺庭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自堪採信,益證被告丁○○有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壬○○調現無訛,否則壬○○不可能交付現金予被告丁○○。
⑸被告丁○○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
就其所稱⑴其未曾賣予壬○○支票、⑵系爭支票非其所有、⑶其未竊取系爭支票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九十陸⑶字第90032948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稽。此測謊之結果,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並無不符,而研究數據亦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範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122743號函所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是被告丁○○,將其中本案系爭之票據賣予壬○○無疑。
⑹綜上,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壬○○將系爭
票據持向他人調現,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本件偽造、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份,在卷足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包含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壬○○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偽造印章進而蓋用於支票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壬○○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印文已因有價證券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就偽造印文並請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壬○○上訴意旨,求予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丁○○原判決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竊取乙○○之失竊物,原判決予以論究竊盜罪已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全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否認竊盜罪並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決,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支票上之印文,已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趁乙○○不備竊取其所有空白支票三十六張(付款人為汐止農會信用部,帳號15100–001974,其中一張票號FA0000000),得手後據為己有,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㈠公訴意旨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支票由丁○○
填寫後交予壬○○,又未通過測謊,因認乙○○報失竊之支票為丁○○所竊得為論據。
㈡查既失竊三十六張空白支票,迄今只出現一張如附表所示,據乙○○陳述伊支票
放皮包內,同時失竊九六○○型翻譯機一台、領帶八條、領帶夾一支、印鑑四顆、存摺八本、新台幣一萬元。若為被告所行竊,既有印鑑章自毋庸盜刻印章。且另三十五張支票及其他失竊物,均未能從丁○○處起出,又丁○○從無犯罪紀錄,不能以其主張緘默權不說明支票來源,即推定為其所行竊,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15100‧001974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