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東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貿易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東方貿易公司所有供乙○○駕駛執行業務之用,駕駛上開小客車屬其從事業務工作之附隨業務。乙○○駕駛該車原停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與大智街交岔路口之路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欲穿越大智街往左前方重陽路四段高速公路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日間晴天、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未依號誌行駛,致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約十公尺處,適有甲○○騎乘GBQ─三八八號之重型機車沿大智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自路口停止線前約四十一公尺處,因閃避不及,致該重型機車車頭碰觸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後緣與檔泥板間隙處,使甲○○騰空翻落於小客車右前門旁,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委由友人報警且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供承係東方貿易公司業務員,因執行業務於前開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之行向為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或搶黃燈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已否認其有闖越號誌之情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之照片等所示,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路口東北角有六張街路肢,事故現場為五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該地點行車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肇事後,自小客車停止於大智街重陽路口東南側之西向東車道。機車則左倒於大智街重陽路南側之西向東車道之小客車左前輪旁,機車倒地處附近有散落物。自小客車左前輪旁之葉子板近左前車門鉸鈕處受撞凹損,機車前輪軸斷裂與龍頭支架分離。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大學指派鑑定人現場勘測結果,事故地點設有雙時相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時制現況為號誌週期一一0秒,重陽路四段為一時相綠燈七0秒、黃燈三秒、全紅時段二秒,南北向右轉常綠;大智街育六張街同一時相綠燈三0秒、黃燈三秒、全紅時段二秒(六張街號誌燈頭僅綠燈部分會亮,其餘燈色燈頭不亮)。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係由路邊停車區,向左打方向盤駛出,先向左轉再右轉欲穿越大智街重陽路四段高速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則係由西向東行駛於大智街,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則本件事故發生責任關鍵在何人違反號誌行駛。依本件發生事故之位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且就撞擊結果而言,告訴人係騰空翻落於自用小客車右前門旁,其速度應不止於此,有可能高於每小時四十公里,當告訴人之車速愈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闖燈之可能性越高,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以重陽路四段往高速公路之交通量狀況而言,若係告訴人之機車在通過停止線時大智街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機車以每小時低於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未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前即與重陽路四段北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極高。依此,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右揭路邊停車位置起駛,欲穿越大智街未依號誌行駛之事證明確。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二三四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舉之證人 王晟光 於原審所證:伊當時在大智街一七二之一號走廊收桌子,旁邊就是隆美德理容院,伊聽到碰的一聲,抬頭一看就有一個人閃過來,一看到重陽路之車子已經交會了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出之書面稱:「當伊目光看到騎士飛越車頂時,正看到重陽路上的二邊車輛已交會而過,換言之,大智街是紅燈重陽路是綠燈」,核其目擊之時間為二車發生碰撞之後,則碰撞後縱然重陽路方向為綠燈,並不能據此即可證明被告起駛時重陽路之號誌即為綠燈,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以至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過失,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為東方貿易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DT─三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屬其從事業務工作之附隨業務。其因過失傷害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委由友人報警處理,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可佐,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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