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宗益
黃鴻圖 律師 林玠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害人 鍾宗龍 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只因至早餐店用餐,而無端被殺害身亡,得年僅二十有五,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接受此事實,每每思及愛子輒情緒激動無法平復,考量上訴人之一切情狀,慰藉金應以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每人一百十萬元,似嫌過低,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四十萬元。
二、關於被害人薪資所得總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害人薪資所得之損害,目前實務則以被害人之生命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而不將此部分列入生命遭侵害所得請求之項目。惟如此之見解,卻造成被害人死亡者所能獲之賠償反而較低,甚至與被害人生存時所獲之損害賠償完全不成比例之不平現象。事實上,此種薪資所得若非因加害人之行為而中斷,應屬必然發生,此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被害人之預期利益,當無將此項損害排除之理,且被害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因繼承之關係而由身為被害人父母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十萬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援用原審之答辯理由。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與其妻 林玉女 、幼子 許勻搴 及其妻友人 邱雅惠 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萬家鄉早餐店時,因不悅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鍾宗龍(即上訴人之子)占據其等選定之座位,又恐鍾宗龍打行動電話通知其友人前來挑釁,遂返回其位於同巷七號二樓之二住處,暗藏一把尖刀後再返回該早餐店,嗣被上訴人認鍾宗龍故意言語挑釁,遂隨手拿起早餐店內椅子朝鍾宗龍丟擲,雙方拉扯間,被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上開預藏之尖刀朝鍾宗龍之臉部、胸腹部揮刺,致鍾宗龍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甲)1、頭部:(1)左額三公分拖刀痕切創傷,傷及頭皮。(2)左頂部二公分切創傷,傷及頭皮。2、腰部:(1)頭頂下六五公分,左側腰部,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創口一點五公分,經第九肋間深約六公分,傷及橫隔、脾臟,(2)頭頂下七十公分,左腰部零點五公分刺創傷。3左胸部:頭頂下三十九公分近乳頭下(傷口寬度二公分),四十八公分(傷口寬度二公分)前胸,經第六肋間及五十一公分(傷口寬度一點五公分)近左側;均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除了第二刀深及肋膜腔外,另外二刀均止於皮下組織(深約一公分)。4、左腋窩下寬二公分,深一公分,止於皮下。(乙)防禦性傷:上臂內側及左手掌(傷口寬度八公分)」等傷害,其中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於胸、腹腔刺創,於左腰部傷及肋膜腔及脾臟,造成胸、腹腔出血性休克,嗣經訴外人 李清香 報警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仍不治死亡,而鍾宗龍之死亡結果顯與被上訴人之殺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元及上訴人甲○○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超過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甲○○之請求超過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之訴,上訴人僅就駁回部分中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聲明上訴,餘已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係持刀刺中被害人鍾宗龍,而致鍾宗龍死亡之結果,惟此係二人拉扯中不慎刺中鍾宗龍,伊實無殺人之故意。又伊雖願意賠償,並曾委請家人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惟囿於資力無法一次負擔,而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金額亦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與其妻林玉女、幼子許勻搴及其妻友人邱雅惠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萬家鄉早餐店時,因不悅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鍾宗龍(即上訴人之子)占據其等選定之座位,又恐鍾宗龍打行動電話通知其友人前來挑釁,遂返回其位於同巷七號二樓之二住處,暗藏一把尖刀後再返回該早餐店,嗣被上訴人認鍾宗龍故意言語挑釁,遂隨手拿起早餐店內椅子朝鍾宗龍丟擲,雙方拉扯間,被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上開預藏之尖刀朝鍾宗龍之臉部、胸腹部揮刺,致鍾宗龍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
(甲)1、頭部:(1)左額三公分拖刀痕切創傷,傷及頭皮。(2)左頂部二公分切創傷,傷及頭皮。2、腰部:(1)頭頂下六五公分,左側腰部,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創口一點五公分,經第九肋間深約六公分,傷及橫隔、脾臟,(2)頭頂下七十公分,左腰部零點五公分刺創傷。3左胸部:頭頂下三十九公分近乳頭下(傷口寬度二公分),四十八公分(傷口寬度二公分)前胸,經第六肋間及五十一公分(傷口寬度一點五公分)近左側;均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除了第二刀深及肋膜腔外,另外二刀均止於皮下組織(深約一公分)。4、左腋窩下寬二公分,深一公分,止於皮下。(乙)防禦性傷:上臂內側及左手掌(傷口寬度八公分)」等傷害,其中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於胸、腹腔刺創,於左腰部傷及肋膜腔及脾臟,造成胸、腹腔出血性休克,嗣經訴外人李清香報警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仍不治死亡,而鍾宗龍之死亡結果顯與被上訴人之殺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持刀刺中被害人鍾宗龍之臉部及胸腹部,致鍾宗龍死亡之結果,刑事部分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以殺人罪判處被上訴人無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殺害上訴人之子鍾宗龍,致鍾宗龍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丙○○、甲○○既分別係鍾宗龍之父、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被害人之薪資損害及慰撫金部分,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被害人薪資總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鍾宗龍未為被上訴人殺害死亡,其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可得薪資所得總額為一千五百零二萬八千元,上訴人二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於原審先以半數金額請求,即每人得請求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元,上訴本院後再減縮為每人一百十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權利」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侵害者則係上訴人二人之子鍾宗龍之生命法益,並非侵害其身體或健康之權利。
而侵害生命法益之損害賠償,則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求償。上訴人二人援引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死亡後之薪資損害其中各一百十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鍾宗龍係上訴人二人之次子,正值壯年,平日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如今不幸為被上訴人殺害,上訴人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自甚感痛苦,本院斟酌被害人鍾宗龍係私立光啟高中畢業、死亡時年僅二十五歲,上訴人丙○○係國中畢業,曾任新莊獅子會會長、泰山鄉義消顧問團團長、新莊市光華國小家長委員及多家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則係國民小學畢業,二人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以甲○○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則係私立嘉南藥專肄業,退伍後於電子遊戲場任職,每月薪水約四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上訴人二人每人各一百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已確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人各四十萬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被害人死亡後之薪資損失各一百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合計各一百五十萬元,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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