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明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658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四二二之一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開時地行進時,見乙○○騎乘車號000—157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急速駛來,且一路超越中心線超車,又自民安路四二二之一號前約十五公尺時,即見乙○○車身開始搖晃不穩,卻仍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詎乙○○自己不甚跌倒,連人帶車由對向車道滑行過中心線前來,被告丙○○始急遽採取煞車及右轉方向盤之防制措施,欲圖避免乙○○人車之撞擊,雖被告丙○○因此撞擊停置於路邊之HG—8327號小貨車而停止,惟仍無法避免乙○○滑行之人車撞擊其所駕駛貨車左後方護欄,並造成乙○○受有第一、二頸椎脫位、第一、三、四、五頸椎骨折、脊隨損傷、四肢癱瘓、胸部鈍挫傷、右手撕裂傷十五公分、左肩撕裂傷六乘三公分、左臂擦傷二十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六乘五公分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代理人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及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撞擊前約三十公尺即見告訴人急速駛來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撞擊前十五公尺即見告訴人車身開始搖晃不穩等語,卻未採取必要之防範車禍發生之措施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超速行駛,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跌倒後,撞擊伊所駕之營業用小貨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本件車禍均供稱:「當時我開著公司(指明安公司)之貨車8S—658號,欲往新莊化成路下貨,行駛至民安路四二二之一號前約十五公尺,便看見江員(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BVE—157號重機車車速很快的往我對向車道行駛前來,我看見江員車輛緊急煞車,我便將車輛車頭向右閃避, 江男 跌倒後,車輛就撞到我行駛車輛左側車尾護欄,而我因右閃而撞上停於路旁之小貨車HG—8327號」等語(見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問:當時情形為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分左右我的輕機車剛好壞了,丙○○路過問我要不要搭便車順路回家,我便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行駛約十五分鐘左右,在新莊市○○路上,我們行駛的對方車道有部銀色機車(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車速很快並超越中心線,準備要超車,之後雙方車子都在進行中,約二、三秒的時間,我就發現該名騎士不知為何,人與車滑向我坐的營小貨車8S—658號,該名騎士與重機車滑過時,我坐的營小貨車之駕駛丙○○見狀後就往右邊閃,我們往右邊閃後煞車不及撞擊停放在路邊之HG—8327號自小貨車後停下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丙○○之供述應非虛妄。
(二)本件經現場處理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車禍發生後兩車所在位置及告訴人乙○○於現場所留下之機車擦地痕,以及所拍攝之車禍現場和車損照片數幀以觀,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斜向東南之擦地痕高達四點八公尺,該痕起點在其本車道內距分向線之延伸線0點三公尺左右,終點則在對向車道(即北上車道)內距分向線一點三公尺,換言之,告訴人機車之擦地痕於本車道開始留有一條偏左倒地刮痕之走向研析,認為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於其車道內先行失控倒地,再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擦撞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後護欄之可能性較高,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意見,益徵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在告訴人乙○○先行失控倒地,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內,再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後護欄。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自承於兩車距離約三十公尺左右就有看到告訴人乙○○駕車駛來,又距離約十五公尺即見告訴人車身開始搖晃不穩乙情,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看到告訴人滑倒,被告的車為了閃躲他,還撞到停在路邊的車子...當天在塞車,丙○○的時速不會很快」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縱已事前知悉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堪虞,但依當時塞車狀況,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實無從採取事前防範措施,直至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滑行過中心線前來,被告也急遽採取煞車及右轉方向盤撞擊停置於路邊之小貨車之防制措施,欲圖避免告訴人遭致傷害,自不得徒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致重傷害結果,就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乙○○先行失控倒地滑向來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左後護欄,而肇致重傷之結果,告訴人見狀亦採取煞車及右轉方向盤撞擊停置路邊之小貨車之防制措施,被告就此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情形,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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