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終因煞避不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與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互相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背擦傷三乘以一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左前臂擦傷三乘以0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詎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對乙○○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目擊現場之年籍資料不詳的路人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知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搶越黃燈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不清楚有出車禍的情形,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然有聽到撞擊聲,伊從照後鏡看,並未發現任何東西倒地,其後伊停車並下車檢查,發現所駕駛車輛之輪胎上有擦痕,才認為剛剛可能發生車禍,伊仍不放心,又在前方迴轉駛回案發地點查看,亦未看到有人受傷倒地,所以就駕車離去,伊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㈠肇事逃逸要件是行為人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竟仍棄死傷於不顧而逃逸,本件上訴人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事毫無認知,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㈡上訴人如有逃逸之故意,何有可能再回現場等語,資為辯解。
二、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那天我是從辛亥路西向東,從和平東路往殯儀館的方向走,在復興南路的待轉區,要從復興南路南到北,在交岔口,我看到前面的機車已經走了,我就跟在後面走,在中間的時候我突然整個人被撞就倒地,我沒有看到車子,是別人幫我看的,我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就撞到車子,我當時沒有看到車子,因為我們騎車正常往前看,被告車子從我的右手邊往我的左手邊出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我撞到被告車子何部位,因為我根本沒有看到車子,‧‧‧下午三點多,那時應該很多人車,我倒地之後我起來就將車子推到辛亥路復興南路交岔口的紅磚道上,我沒有看到車子,是二位機車騎士記下車號,一位在我前面,一位與被告車子同方向,我沒有問他們姓名地址,因為當時腦筋一片空白,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警察,我將車號給警察的。」等語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為憑,另審酌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曾聽到「碰」的撞擊聲且下車察看車損情況,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至車尾處均有擦撞痕跡等情,並據其提出新勝企業社維修車輛估價單影本一紙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為憑,再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中指陳肇事車輛之車型、顏色各節,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用車之車況核屬相符,則堪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屬交通要道,附近人車眾多,兩車碰撞及機車倒地後所發出之撞擊聲,引起附近路人注意故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記下,告知告訴人,故告訴人方能循線查獲被告,已據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又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損毀,身上多處擦傷,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況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曾聽到撞擊聲且下車察看車損情況,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至車尾處均有擦撞痕跡等情,此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於警局詢問時自承:「(問:當時通過該路口時,你有無感覺異狀或聲響?)我當時經過該路口時,有聽到「碰」一聲,隨即我就減速由照後鏡觀看,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於是我就由建國南路高架橋下迴轉至辛亥路、復興路口觀察有無事故‧‧‧」、「(問:車子損壞情形為何?)車子的左後門、左後門葉子板、左互定飾板均有擦撞的痕跡」等語不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稱:「(問:車子有無受損?)我從建國南北路迴轉到肇事地點,查看時才知道車子左後門葉子板有擦撞痕跡。」、「(問:發生碰撞時是否知悉發生車禍?)發生的時候我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發生什麼事。」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亦供承:「(問:你如何知道發生事故地點在復興南路與辛亥路交岔口?)我經過復興南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有聽到一個聲音,我當時不確定是何事,所以我事後又轉回來看。」、「(問:你開車回到現場時,是只是開車經過,有無下車查看?)我當時是沿辛亥路外側慢車道開回去時,因為系爭路口不能停車,所以我往前開到台大活動中心附近,在路邊暫時停車,有下車查看。」、「(問:你開車多久?)大約十二年。」、「(問:是否在十二年之間有聽到車子有撞擊聲都會回到現場?)因為聲音讓我訝異,所以我才會回到現場。」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為如上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告訴人身材壯碩復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損毀,受創嚴重,縱使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部分發生擦撞,實難認被告對發生本件車禍渾然未覺,另參酌被告肇事後約十至十五分鐘後,猶返回肇事地點察看現場等情,被告於肇事後對此等明顯可見之動態,實無毫不知悉之理。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自照後鏡及嗣後返回現場查看,均未發現有異狀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要非事實,無可憑採。
㈢、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有肇事之認識,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並無過失,亦無解於本條之罪責,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且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然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各項情狀,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