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張婕怡陳張錢
訴訟代理人  王菽鏋
被   告  江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互助金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擔任金鶴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係朋友關係,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母親 張邱月 之名義加入金鶴福
利委員會,會員編號為0216(A9748號),自民國98年11
月4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期間繳納每月會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部分計24個月(共36,000元);繳納2,200元
部分計58個月(共127,600元),合計163,600元,嗣原告
母親於105年9月9日往生,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給付原告
10,000元,雙方並同意以103,000元加發福利金,故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93,1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聲請調
解亦不成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每月均有繳會費2,200元,並不了解有被告所稱「順
延」之規定,如果依照被告之算法,則原告連本金都拿不
回來。
二、被告則以:互助金之領款金額係以請領當時之人數計算,依
照原告簽立之契約第3條規定,本會會員往生人數過多時,
餘者會順延,於請領往生互助金時會一併扣除,訴外人張邱
月往生時,當時會員人數是129人,一個人往生要互助100元
,會員每月繳費2,200元,舉例來說,加入之後第一個月,
如果有50個人往生,每個人還是繳2,200元,那就是順延28
個,張邱月加入時當時的人數比較多,一個月往生的人數也
比較多,所以累積到1123個人,一個人是100元互助金,所
以要扣112,300元,原告加入之後已經6年多,所以人數已經
累積到很可觀了,以此計算是負數99,300元【計算式:(12
9×91%×95%×83%)-2,200元(當期互助)-112,300元(
未徵收)+6,000元(期滿)=-99,300元】,被告是出於
好意,所以補了原告103,100元,這是沒有依據的,也是會
員討論的結果,本來應該給付原告3,800元,被告卻還是讓
原告領了1萬元,是多給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互助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
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
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
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
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原告之母親張邱月參與
入金鶴福利委員會,成為會員,有卷附會員證書、金鶴會
員福利委員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1頁),是原告僅為受款人,與原告或其母親達成契
約約定者,應係訴外人金鶴福利委員會,並非被告個人。
不問原告或其母親與訴外人金鶴福利委員會間之約定內容
為何,概屬其等間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之人,應係訂立
該契約約定之當事人即原告或其母親、與訴外人金鶴福利
委員會,而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涉甚明。被告既從未
與原告訂立任何(債權)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無受他人間契約拘束之義務,充其量被告僅為金鶴福
利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自然人與非法人團體於法律上分
屬兩個獨立之人格,具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明。是原
告主張其母親加入訴外人金鶴福利委員會為會員、原告為
受款人等節雖係屬實,仍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原告無從依據原告或其母親與訴外人金鶴福利委員會間之
契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依約履行,本件原告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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