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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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則以其犯後均坦白承認且無前科,然原審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於其財務將生影響,實屬過重,並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遭查獲之未稅洋菸,數量多達三千六百九十包,於國家稅收之影響非輕,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之寬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以齊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