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宜修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攤償還之權利,視為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就抵押物為拍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配,獲得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違約金十六萬零八百一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攤償還之權利,視為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應為真實。而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配,獲得清償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及違約金十六萬零八百一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經審核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分配所得金額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尚欠原告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扣除不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十六萬零八百一十八元部分,尚有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未獲清償,應以此作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標準,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因已逾期超過六個月(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違約金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