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王健明)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陳國文
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