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B067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9日14時17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北上363.2公里匝道入口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行經上揭交流道前之外車道時,一部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中型貨車突然變換車道欲下交流道,異議人因當時情形危險,不得不向右移行駛,再將車輛駛回原本車道,而在將汽車駛回原車道時不慎跨越槽化線,本件異議人係因事發突然以致違規,自不得逕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EB067421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EB067421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觀以本院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3幀所示(本院卷第4頁),系爭6497-NP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自匝道駛入並跨越槽化線之事實,是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所稱因前方內側車道小貨車臨時變換車道致其被迫駛入槽化線而違規乙節,經異議人到庭陳述其所稱前方之小貨車可能是上開採證照片中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一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前後車行駛狀況可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前方雖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該小貨車係駛入前方交流道內,惟該小貨車與異議人駕駛之6497-NP號自用小客車間之距離尚遠,而無緊迫相鄰之狀況,此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是實難認有異議人所稱之危急狀態,致其有被迫駛入槽化線之情形,又異議人就本件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異議人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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