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0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95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9月確定,於96年0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0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03罪現接續執行中;另於97年06月02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販賣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經本院於98年0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03月,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08月16日前之同年07、08月間某日,見報紙廣告而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傍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口,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01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該成年男子,且提供該帳戶之密碼,並收受3千元之價金。該成年男子與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8月16日19時許,由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中縣清水鎮之甲○○佯稱:妳購物有問題,須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21分,在臺中縣清水鎮南社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9元入乙○○上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15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同日22時28分許,各在臺中縣豐原市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轉帳匯款95000元、1000元、26000元入 王逸民 (另案辦理)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而匯入王逸民帳戶之款項,亦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跨行轉帳方式提領或轉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8年05月0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於當日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該成年男子,其認罪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函及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影本、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各01份、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函及所附王逸民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申請書影本各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0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03份可稽。被告雖於97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逛夜市時遺失,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沒有掛失、報警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雖曾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其若僅遺失提款卡,拾獲人不知其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且其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係易記之數字,本無另行記載於書面之必要,被告縱係因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另行以記載,理應將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書面分離放置;亦無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或載於提款卡上之理,被告果係遺失,理應於發現後迅即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然其竟未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嗣已坦承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且提供密碼,並承認犯罪,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其不認識非熟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或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0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95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9月確定,於96年0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各1份可按可憑,素行不佳,其前已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又行起意出售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且經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他人,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收。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所取得之3000元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費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