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拾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玖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拾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前開94年後所犯共4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後,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轉執行易服勞役16日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新榮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15公克,驗餘毛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原毛重共19.58公克,驗餘毛重共19.4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分裝袋9個、吸管1支,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