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更正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2、13列更正為「...如不匯款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在民國93年間想要整合貸款,看報紙分類廣告後,乃將其身分證正本、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用空軍一號寄到臺中站以便辦理整合貸款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確實於95年3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恐嚇電話,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 羅水增 之警詢筆錄、被告甲○○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整合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之紀錄,伊當時會想辦理整合貸款而不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係因為伊當時有負債,且有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及個人小額貸款,故很難再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等語,亦即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係欲將其多個銀行的帳戶之貸款變成1個後,另外申請現金卡。然被告既有使用現金卡、提款卡、信用卡及辦理小額貸款之經驗,應知欲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及欲辦理小額貸款,均需有良好之債信始足為之,其當時既已因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及個人小額貸款而債信不佳,導致一般金融機構均不願再借貸款項予他,實難想像其僅交付身分證正本、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其他途徑辦理整合貸款。另被告對其當時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整合貸款乙事,亦知之甚明,僅因急於辦理整合貸款即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以其使用現金卡、提款卡、信用卡及辦理小額貸款之相關金融經驗,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時,應可預見其後無法控管該帳戶,且他人於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情,知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假綁票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惡害之通知,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嫌,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客觀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346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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