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於福建省邵武市結婚,其後被告申請來臺依親,於97年3月16日獲准入境來臺團聚,生活平順無虞。被告來臺五個月後,申請返鄉探親,於97年8月21日購買來回航空機票,返回福建住居地,事前言明二個月內返臺,惟至今迄未來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在大陸四處找工作,不再來臺。原告年事已高,家事生活亟需分勞,被告卻未履行同居義務,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所述屬實,因原告性格孤僻,不願被告與鄰居往來,令被告感到孤單寂寞,欠缺人生自由,且兩造個性偏強,溝通困難,故被告亦同意離婚。
三、再按離婚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仍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結婚證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張桂英 證稱:「我是兩造的介紹人,住在被告大陸的娘家附近,與被告的表姊是好朋友,我也嫁來臺灣,兩造於96年10月8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因不習慣而於97年8月21日返回大陸,就不想再來,原告一直找被告,被告表示他到各地去,沒有固定地方,就一直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他,沒有人接,就沒有再聯絡,原告對被告很好,但被告嫌原告對他太關心,且沒有立刻購買房屋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7年3月16日入境,97年8月21日出境,之後仍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39782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對原告主張不予爭執,且亦同意離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僅約五個月,自97年8月21日起分居迄今卻已二年,而被告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具狀表明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生裂痕,且原告之過失並非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