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債務人 章慧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韻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91出廠之3426-JP號自小客車一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該車輛使用至今已有9年,平日供債務人接送其中風臥病在床之父親定期至醫院接受診治之用,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不宜逕予變賣,且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汽車,已逾耐用年數甚久,而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之價額不高。
再查,債務人配偶名下固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惟該房地係其配偶於民國85年取得,債務人與配偶於95年6月18日結婚,是該房地乃其配偶之婚前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範圍,則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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