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魏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宜柔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程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6,900元,尚有不足。又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另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補正程序。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