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9年4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3年1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之5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3日)12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及其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已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其行為確值非議;再被告前於94、98年間,已同因醉態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犯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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