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相對人即原告 洪士惟
洪嘉玲 洪嘉佑 兼共同特別代理人 張月蟾 相對人即被告 洪敏榮
趙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趙思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月蟾、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趙思婷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洪敏榮、趙思婷各應給付原告張月蟾新臺幣(下同)665,
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665,000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各由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趙思婷負擔。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為請求被告洪敏榮、趙思婷各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洪士惟3,500元。相對人即原告雖各得請求12年10個月(即101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20,000元【即3,500元x120個月(即10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各由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趙思婷負擔。
(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五項、第六項為請求被告洪敏榮、趙思婷各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洪嘉玲3,500元。相對人即原告雖各得請求15年1個月(即101年1月1日至116年1月31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20,000元【即3,500元x120個月(即10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各由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趙思婷負擔。
(四)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七項、第八項為請求被告洪敏榮、趙思婷各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洪嘉佑3,500元。相對人即原告雖各得請求16年(即101年1月1日至11
6年12月31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20,000元【即3,500元x120個月(即10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各由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趙思婷負擔。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830元(即7,270元+4,520元+4,520元+4,520元=20,830元);相對人即被告趙思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830元(即7,270元+4,520元+4,520元+4,520元=20,830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洪敏榮、趙思婷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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