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67號被告黃正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紅葉1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1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為送子女補習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回程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