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之仁有下列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逃亡等罪,於民國90年5月25日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82號起訴,於90年7月17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和審字第289號判處逃亡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侮辱罪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3日確定,並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經上訴,於100年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台中分院以100年毒抗字第16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0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100年6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4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0年4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8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212號判處強制罪部分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30日、公然侮辱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嗣於100年7月20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年6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毒偵字第2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01年壢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1年9月3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淨重
1點11公克(原連袋淨重1點16公克,驗後純質淨重0點27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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