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大村鄉美港村橫巷1-51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51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0.26MG/L」而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5日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當時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並不否認,惟原處分機關卻裁決吊扣伊之自小客車駕照,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為酒醉駕車之處罰基本規定。又按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此為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所稱之規定標準。
再按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若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應具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另按④關於【吊扣】駕照之規定,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依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29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係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吊扣駕照,以維護駕駛人營生。是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處分機關僅能將其所領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法予以吊扣,而不能吊扣其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故若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依法應無庸為吊扣處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機車執照,此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證,又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受處分人已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亦不應裁決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上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尚屬不符;原裁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定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