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峯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 謝明峰 」均應更正為「謝明峯」,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明峰與 蔡正義 係永富食品企業社同事」應更正為「謝明峯與蔡正義係詠富食品企業社同事」,同欄第11行「到場後隱匿實情」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場後隱匿實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謝明峯頂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涉嫌觸犯刑事法規之犯罪嫌疑人蔡正義(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使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蔡正義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駕駛之工作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朋友請託,為顧及友人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尚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謝明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與蔡正義係永富食品企業社同事。謝明峰明知蔡正義(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載車號00-00拖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許憶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憶婷因而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陰道及會陰部撕裂傷、膀胱破裂及尿道損傷之傷害。詎蔡正義明知駕駛車輛肇事,為逃避刑責,聯繫謝明峰至車禍現場出面為其頂替,而謝明峰明知其並非駕車肇事者,竟意圖隱避蔡正義上開犯行,到場後隱匿實情,向在場員警謊稱自己是肇事曳引車之駕駛人,接受訪談及吐氣酒精測試,使承辦員警誤認其即為肇事之人,企圖脫免蔡正義因車禍所生之責任。嗣因承辦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者前後穿著不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被告謝明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蔡正義、 李東霖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㈣警於現場詢問案情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