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志堯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右轉中山東路四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為減速做停止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右轉,因而撞及正穿越中山東路四段行人穿越道之湯 李玉青 ,致 湯李玉青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耳漏疑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併血胸、右側氣胸、骨盆骨折、左上臂瘀傷、左前臂擦傷、右髖部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腳擦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不治死亡。李志堯於肇事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湯李玉青之女 湯慧美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志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湯慧美及被害人之女 湯慧貞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相驗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李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湯李玉青受撞擊而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雖蒞庭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認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態度不佳,不宜給予緩刑,告訴人湯慧美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湯李玉青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渠等新臺幣220萬元(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卷附在職證明書
1份為憑,若因過失犯行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不僅斷其生計,日後出監或有再度社會化之困難,徒增社會問題,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