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陳星儒之前科記錄應更正
為「陳星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 謝祥郁 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7-2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被告陳星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軍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由店員謝祥郁所管領之妙潔PE袋、面麗達、Acnes抗痘凝膠、綠油精各1盒及三花平口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1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謝祥郁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祥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祥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遭竊物品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