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少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吳美秀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宋少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49號被告宋少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少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在捷運板橋站3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翌(20)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吳美秀佯稱吳美秀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致吳美秀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5035元至 趙業華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嗣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406
4元至宋少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吳美秀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察,始悉上情。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宋少弘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美秀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吳美秀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一時貪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民眾原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匯入詐騙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士,嗣詐騙集團以此等帳戶詐騙上開被害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羽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