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27年5月14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辦妥抵押權登記有案。嗣相對人於97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21日,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23,08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99年4月20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路口厝││138-28│建│00│00│79.00│全部││├──┼───┼────┼────┼────┼────────┼─┼──┼──┼──────┼─────────┼──────┤│002│彰化縣○○○鄉○路口厝││138-38│建│00│01│68.00│1/35││└──┴───┴────┴────┴────┴────────┴─┴──┴──┴──────┴─────────┴──────┘┌─────────────────────────────────────────────────────────────┐│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7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48│彰化縣埤頭鄉竹│彰化縣埤頭鄉路│鋼筋混凝土造4│1層:45.17;2層:24.58│陽台:4.80│全部│共有部分:路口││││圍路221巷18弄2│口厝段138-28地│層樓房│;3層:44.22;4層:30.│;露台:14││厝段255建號、││││0號│號││10;地下層:37.92;合│.11;雨遮││持分1/34│││││││計:181.9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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