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吳湧銓 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25、16076、16104、16815、18182、19044、19069、197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23、23074、23704、26060、26963、27279、27528、2888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2187、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己○○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為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高度屬人性金融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詳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得逞後收受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予以提領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4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小茜 」(下稱「李小茜」)、「 林志文 」(「林志文」)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小茜」、「林志文」或其轉交、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辛○○等21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前開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62、7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該等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盜用提款卡,被詐欺集團騙走提款卡,112年4月1日我認識「李小茜」,「李小茜」說如果我缺錢的話要借我錢,我因為要開五金行,於4月4日向「李小茜」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小茜」說已把款項匯入,「林志文」是他表哥,在金管會,我相信他們的話,依「林志文」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把本案4帳戶提款卡寄出至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並告知密碼 云云 (見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
180、191頁、卷二第8至9、146至152頁)。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林志文」,係為匯入具曖昧情愫之「李小茜」所出借之借金;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時為身障津貼之領取帳戶,案發前被告亦未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變更申領帳戶,被告長期以郵局帳戶領取身障津貼維生,若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衡情當選擇交付其他帳戶或另行申辦帳戶為之,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實為受「林志文」、「李小茜」詐騙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至173、181、471至492頁、卷二第
8、41至55、96、152至15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李小茜」、「林志文」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240至241、283至289頁)、統一超商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辛○○等21名被害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被告本案4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基於其他事由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與網路交友認識之「李小茜」具曖昧情愫,為取得「李小茜」所匯入之借款,始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金管會之「林志文」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供,其迄今未曾見過「李小茜」或「林志文」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亦未有任何查證其等身分之情形,已難認其有何足以相信該等「李小茜」、「林志文」之人確實存在之信任基礎。
2.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先係辯稱:我在112年3月31日有收到LINE暱稱「李小茜」的好友邀請,我便加入他,後來我撥打2次LINE電話給對方,對方沒有接聽,然後對方突然主動和我聯繫,我就和對方噓寒問暖,因為我有資金需求,就向對方借款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其後112年4月30日警詢時則改辯稱:我於4月1日在交友軟體NIGHT認識一位女生叫「李小茜」,後來我們就加LINE好友聊天云云(見112偵18182號卷第11頁),於112年7月19日偵訊中又改口辯稱:有一個女生說要投資我做生意,我在112年4月3日在FB上認識暱稱叫「李小茜」的女生,後來我們就用LINE聯絡云云(見112偵15725號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推稱:「(問:與「李小茜」如何認識?)FB還是婚姻介紹所,我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關於被告究竟係在FB、或LINE、或NIGHT交友軟體、或婚姻介紹所與「李小茜」交友認識被騙,此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僅不一,且情節亦甚迥異。依被告所辯,其既與「李小茜」認識不到幾天,並因本案旋即於112年4月11日報警提告遭「李小茜」所騙,被告對其於「李小茜」認識交友之遭騙過程應當記憶深刻,實無不能記憶或正確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遭網路交友詐騙云云,已非無疑。
3.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95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李小茜」傳送訊息僅3天,2人未有何深入交談,被告言語文字互動甚為稀少(「李小茜」於112年4月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未回應,被告於112年4月2日、3日始傳送訊息,簡單介紹姓名、婚姻狀況、家庭狀況,並對「李小茜」所傳送之訊息稍作回應),「李小茜」竟於112年4月3日晚間即表示願意借款予被告,被告亦隨即表示希望借款250萬元,此等通訊對話之內容,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就其何需向「李小茜」借款之理由,竟無法確定答覆,一下稱係要開電器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一下稱係要開五金行(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質以何以突然會借貸鉅款經營五金行,被告稱:「(問:你從87年之後就沒有工作收入,你怎麼會突然要經營五金行,去借250萬元?)臺灣現在建築比較火紅,五金比較好做」、「(問:有無建築或五金相關經驗?)我叔叔有,我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問:你有跟這個女生說你做過五金嗎?)沒有」(見112偵15725號卷第145頁),則被告既未有何經營五金行之經驗,亦欠缺五金行工作之專業能力,更尚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規劃,焉有突然起意開五金行並隨即向人借款高達250萬元鉅款之理,殊難想像,而「李小茜」與被告認識僅不到3天,雙方並無深交,從未見面,無提供任何擔保,渠焉有同意出借250萬元鉅款之可能,均非合理,足認上開通訊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尚難輕信。
4.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既與「李小茜」、「林志文」等人從未見過面,且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小茜」、「林志文」前,未曾查證過該等人身分、是否真實存在,又自承:112年4月6日或7日國泰世華銀行有打市話跟我說我的帳號被人使用,國泰世華南部、中部的作業中心說還沒有變成警示帳戶,銀行問我我的帳戶是不是不見了,我說我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48頁),參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案發時已59歲,前有十多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堪認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其在112年4月6日銀行來電告知其帳號有被人使用時,已懷疑係遭詐欺集團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當已預見「李小茜」、「林志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再參諸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審理時,經質以「有無你警詢偵訊所稱銀行通知你關於帳戶被凍結警示之電話紀錄」之問題時,被告坦承根本未有銀行通知其帳戶被凍結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案發後之報案過程,被告係在其未接獲任何銀行通知帳戶已被凍結或通報警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前往報案,則被告既未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或警示,竟能夠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而前往報案,甚且其報案時點(112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完成之後,豈有如此恰巧之理。再佐以被告事後後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調查偵訊時,就其何以能夠於「112年4月11日」前往報案表示帳戶被騙,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中稱「後來在112年4月11日我就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然後我打去金管會問說有沒有一個叫『林志文』的先生,他們說沒有,我才知道被詐騙」(見112偵18182號卷第11頁),於112年5月10日警詢供稱「當時放假期間銀行沒開我也都沒去銀行過也沒有刷簿子,直到4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我被騙」(見112偵15725號卷第9頁),於112年7月19日偵訊中稱「到4月10日...那時銀行已經通知我被騙」(見112偵15725號卷第147頁),被告實際上既未接獲任何銀行於112年4月11日通知其帳戶遭凍結警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則由被告蓄意在多次警詢、偵訊中不實謊稱其係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凍結警示而前往報案之舉,更足認被告對於其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李小茜」、「林志文」等人,供其等任意進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況依被告所辯,其係向「李小茜」借款250萬元,係為取得借金,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之情節,惟取得他人所交付之借金,實僅需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其再由帳戶中提領即可,豈有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理,甚屬無稽,更遑論一次交付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被告自承於交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其有先將帳戶內餘款提領(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之舉,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在轉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前,所剩無餘額或餘額均甚低(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94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85元,國泰世華銀行2帳戶餘額均為0元),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15725號卷第31頁、112偵16076號卷第29頁、112偵16815號卷第41頁、112偵16104號卷第20頁),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故不太在意甚且容任他人支配使用之心態甚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至辯護人雖再辯稱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身障津貼帳戶,無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致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自陷無法領取款項之理,惟依臺北市社府社會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211313號函文,領取身障津貼者之受款帳戶倘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局每月匯入之津貼款項皆會退回該局,申領人若欲領取津貼可檢具受款帳戶遭警示之證明資料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本案被告既已於帳戶遭警示後隨即於112年4月11日前往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已如前述,自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況該等身障津貼2000元係月底始會撥款,已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之事,自無再匯入該等警示帳戶並遭凍結於內之可能,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所示21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行自本案4帳戶提領詐得贓款之行為,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小茜」、「林志文」等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騙取附表所示被害人21人之金錢,並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23、23074、23704、26060、26963、27279、27528、2888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2187、454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9至21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既僅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仍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詳之人而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小茜」、「林志文」等人,使該人或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1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損害,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僅與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餘被害人迄未能和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素行尚佳,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證明及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112偵18182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9、190、192頁、卷二第150至15
1、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依卷存證據,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用於洗錢,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之人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證據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ruby」、「DuxHoldingGroup」接續傳送訊息予辛○○,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6日1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725號卷第11至14頁)。2.辛○○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同上卷第53至117、121頁)。3.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32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起,冒稱子○○男友以LINE暱稱「Nick」接續傳送訊息予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25分許、48分許、13時2分許,分別自其胞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自其男友 黃順賓 帳戶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6076號卷第11至12頁)。2.子○○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17至23頁)。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丑○○(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丑○○,向其佯稱可操作「EasyBuyWeb3.0」電商平臺投資獲利2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14時28分許、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300元、1萬9,177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6104號卷第27至28頁)。2.丑○○所提出新臺幣轉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1至55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至25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4)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卯○○,向其佯稱可操作「永旺百貨」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6815號卷第13至15頁)。2.卯○○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9至36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5)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31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台灣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申○○,向其佯稱可於拍賣平臺註冊成為賣家幫他人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9時41分許,自其母 顏晤惠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182號卷第19至20頁)。2.申○○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頁頁面擷圖、其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21、23至41頁)。3.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5725號卷第23至32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5日17時前某時起,冒稱「 賴靜琳 」、「Aeonco購物APP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戌○○,向其佯稱可於「Aeonco」購物APP儲值30萬元成為會員,抽傭金1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29分許、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起訴書漏載)、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069號卷第27至29、31至32頁)。2.戌○○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71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815號卷第39至48頁)。7(起訴書附表編號7)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9日12時起,以LINE暱稱「 陳小妹 」、「7號客服專線」接續傳送訊息予未○○,向其佯稱可於「Binance」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044號卷第7至9頁)。2.未○○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815號卷第39至48頁)。8(起訴書附表編號8)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000年0月下旬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致巳○○陷於錯誤,巳○○遂依其上所載,而於同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500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761號卷第7至8頁)。2.巳○○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8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104號卷第19至25頁)。9(112年度偵字第21923、23074、2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Ada」、「CustomerService」接續傳送訊息予庚○○,向其佯稱可操作「POZION」虛擬網路商店賺取商品1.2倍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8,276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7萬8,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1923號卷第9至12頁)。2.庚○○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2至43頁)。3.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5725號卷第23至32頁)。10(112年度偵字第21923、23074、2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戊○○(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4日20時起,以LINE暱稱「 胡若瑜 」、「 趙曉峰 」接續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可操作「EASYBUY」APP買賣電影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5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500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704號卷第17至25頁)。2.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104號卷第19至25頁)。3.戊○○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92頁)。11(112年度偵字第21923、23074、2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午○○(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2日14時起,以LINE暱稱「明宏」、「在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午○○,向其佯稱可操作「永旺百貨」電商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13時41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074號卷第25至28頁)。2.午○○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商網頁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3至77頁)。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076號卷第29至30頁)。12(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併辦部分)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A呦呦」接續傳送訊息予酉○○,向其佯稱可操作「EASYBUY」APP買賣電影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192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少連偵53號卷一第124至128頁)。2.酉○○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94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104號卷第19至25頁)。13(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併辦部分)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可操作「ProbisTW」APP投資外匯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9時29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060號卷第17至18頁)。2.丙○○所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APP、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7頁)。3.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5725號卷第23至32頁)。14(112年度偵字第26963號併辦部分)壬○○(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23日起,以IG暱稱「詩詩」、LINE暱稱「EasyBuy客服-程仁澤」接續傳送訊息予壬○○,向其佯稱可操作「EASYBUY」APP買賣電影票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500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963號卷第9至14頁)。2.壬○○所提出LINE及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57至71、77至79、83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104號卷第19至25頁)。15(112年度偵字第27279號併辦部分)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底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亥○○,向其佯稱可操作「PTTShop」電商平臺投資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9日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279號卷第41至45、47至61頁)。2.亥○○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5、93、104頁)。3.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5725號卷第23至32頁)。16(112年度偵字第27528號併辦部分)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2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可操作「JAPANBON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8日13時32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528號卷第25至28頁)。2.乙○○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815號卷第39至48頁)。17(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併辦部分)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lot06」接續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可操作「七樂彩」博弈網站下注公益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0時32分許、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2187號卷第11至13頁)。2.甲○○所提出投資APP、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53至76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815號卷第39至48頁)。18(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併辦部分)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起,以LINE暱稱「CTRLINVESTMENTS」接續傳送訊息予辰○○,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839號卷一第33至40、69至71頁)。2.辰○○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75至86頁)。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076號卷第29至30頁)。19(112年度偵字第28886號併辦部分)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4月初先以LINE暱稱「 陳宥臻 」向癸○○佯稱要報復劈腿其閨蜜的男友、要以其男友的帳號投注云云,嗣接續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向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即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9時41分許、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8886卷第39至49頁)。2.癸○○113年3月19日庭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815號卷第39至48頁)。20(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併辦部分)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4月2日自稱「 林欣雨 」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寅○○,佯稱其父母生病需要花錢,嗣又接續佯稱其母已過世、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因而須求助於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2時36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113立473卷第21至23頁)。2.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076號卷第29至30頁)。21(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併辦部分)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2月底以LINE暱稱「Alan」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其所任職的花旗集團經營的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依LINE暱稱「花旗集團客服中心」指示操作、利用鑽漏洞方式獲利,惟若要出金需依LINE暱稱「林梅」指示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9日15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95頁)、5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113立473卷第25至31頁)。2.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立473卷第6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6815號卷第39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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