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龍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3至825號、112年偵字第8562、10243、10637、10720、11615、11623、12624、12939、148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240、26184、27121、18168、30709、17658、18183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文龍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被人利用,足以幫助他人詐欺、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知行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忠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及陽信帳戶內。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08頁至第313頁),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第10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及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建忠」,使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得使用本案中信及陽信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嗣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及陽信帳戶資料行為,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2至2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0至28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已有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告訴人之損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欒娉渝之
損失,而有量刑過輕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其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且父親車禍需由被告照顧扶養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情事云云。惟原判決業審酌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要無未斟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且原審所量之刑度未逾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是檢察官及被告執此稱原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不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惟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照顧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107頁、本院簡上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第38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曾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提款之人,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東利、陳銘鋒、黃若雯、胡原碩、黃德松、蔡景聖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陳秋馨 (112偵6554)111年11月19日,透過友人 林玉清 ,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帳號並向陳秋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100萬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54卷第11至14頁)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554卷第47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6554卷第83至358頁)4.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554卷第22頁、第37頁)111年11月25日10時25分許170萬元中信帳戶2 陳椀宣 (112偵3792)於111年11月12日起,在臉書刊登虛假之送米、油廣告云云,致陳椀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6日10時49分1萬8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椀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92卷第7至10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792卷第44頁)3.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792卷第44至53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792卷第30頁)3 方麗惠 (112偵3792)於111年11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虛假之送米、油廣告云云,致方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6日12時03分許1萬8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方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92卷第12至13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792卷第86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92卷第62至85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792卷第30頁)4 林俊臣 (未提告)(112偵4821)111年10月底起,在臉書上刊登虛假的應徵代購工作云云,致林俊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9時24分許8萬9000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15至18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4821卷第38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21卷第19至33頁)5 蘇琨仁 (未提告)(112偵5365)111年11月11日12時起,以IG、Line向蘇琨仁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琨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2時48分許2萬5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蘇琨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5卷第9至11頁)2.蘇琨仁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365卷第32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5365卷第30、33至39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5365卷第19頁)6 魏坤娥 (112偵6925)111年10月19日,以Line向魏坤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3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魏坤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25卷第15至17頁)2.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925卷第51至78頁)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925卷第29頁)7 王為民 (未提告)(112偵7054)111年10月24日起,以臉書、Line向王為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4時57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王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4卷第11至13、15至16頁)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為民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偵4821卷第41至44、101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21卷第45至102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821卷第23頁)8 黃世玉 (112偵7588)111年11月20日左右,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家庭代工廣告、以Line詐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世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陷於錯誤111年11月29日12時51、52分許5萬元、1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588卷第3至7頁)2.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588卷第21頁)9 余嘉淇 (112偵7731)111年11月21日10時許起,以IG、Line向余嘉淇詐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嘉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陷於錯誤111年11月29日13時29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余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31卷第11至14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731卷第85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731卷第75至85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731卷第36頁)10 歐庭妤 (112偵8330)111年11月18日某時起,以臉書之虛假徵人廣告,並以Line向歐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歐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6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歐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30卷第63至6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30卷第71、75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330卷第87至111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330卷第46頁)11 林嘉宏 (112偵8562)於111年11月18日起,在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可以購買海外奢侈品賺價差云云,致林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8萬7500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62卷第9至1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8562卷第23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62卷第51至54頁)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562卷第17頁)12 紀惠菁 (112偵10243)於111年9月底起,以APP「SWEETRING」及Line暱稱「Mr.張」,向告訴人紀惠菁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紀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3日11時26分許2萬7000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紀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43卷第12至14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紀惠菁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偵10243卷第18至20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243卷第21至29頁)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243卷第33頁)13欒娉渝(112偵10637)於111年10月底,透過租屋網,向欒娉渝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欒娉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9時37分許10萬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欒娉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37卷第10至12頁)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欒娉渝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0637卷第31、32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637卷第34至37頁)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37卷第24頁)14 蔡世瑛 (112偵10720)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臉書及Line,向蔡世瑛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世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5日9時51、53分許4萬元、3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蔡世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20卷第63至64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720卷第74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擷圖(偵10720卷第75至77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720卷第43頁)15 呂宜蓁 (112偵11615)於111年11月17日19時43分起,在臉書刊登虛假之送米、油廣告云云,致呂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6日11時2、3分許3萬元、3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615卷第13至16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615卷第18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615卷第19至20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615卷第34頁)16 鄭權桂 (112偵11623)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臉書、Line向鄭權桂佯稱可以教導投資云云,致鄭權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11時11分許3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鄭權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623卷第23至25頁)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偵11623卷第57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623卷第59至61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623卷第13頁)17 潘美娟 (112偵12624)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線上軟體HelloTalk、Line向潘美娟佯稱可以投資期貨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6日12時23、25分許3萬元、3萬1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24卷第49至54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624卷第88頁)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2624卷第37、38頁)18 鍾宜芬 (112偵12939)於111年10月上旬,以APP交友軟體「IPAIR」及Line向鍾宜芬佯稱可以在電商平台投資云云,致鍾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15元應予更正。)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 鍾宜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39卷第61至68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939卷第82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平台網頁、交友軟體帳號截圖(偵12939卷第77至80頁)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2939卷第15頁)19 余成盈 (112偵14867)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IG、Line向余成盈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余成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1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余成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867卷第42至43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67卷第50至51頁)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867卷第30頁)20 葉玉萍 (112偵17240)於111年8月起,以Line向葉玉萍佯稱可以教導投資云云,致葉玉萍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12時04分許4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40卷第37至39頁)2.葉玉萍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7240卷第41至43、81至86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40卷第87至90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7240卷第18頁)21 周彥辰 (112偵26184)於111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周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周彥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3日12時27分許7萬3000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184卷第7至15頁)2.周彥辰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6184卷第87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184卷第91至141頁)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6184卷第34頁)22 廖珮淳 (112偵26184)於111年11月,以交友軟體CHEERS向廖珮淳佯稱可以投資網路電商云云,致廖珮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3日10時35分、10時36分許5萬元、2萬7000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184卷第17至23頁)2.廖珮淳之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6184卷第157至159、165、167頁)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6184卷第34頁)23 楊錦雪 (112偵27121)於111年11月11日起,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向楊錦雪佯稱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錦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12時02分、14時12分、15時48分許19萬1200元、5萬元、7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21卷第23至39頁)2.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21卷第67至117頁)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7121卷第15至19頁)24 蔡麗美 (112偵18168)於000年00月間起,以臉書、Line向蔡麗美佯稱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11時11分許50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8卷第9至1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18168卷第13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168卷第25至29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8168卷第49頁)25 楊謦銘 (112偵30709)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向楊謦銘佯稱可以投資期貨云云,致楊謦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5日10時16分許3000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楊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709卷第26至28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0709卷第31頁)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0709卷第18頁)26 蔡明儒 (112偵17658)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向蔡明儒佯稱可以投資期貨云云,致蔡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10時32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658卷第9至12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7658卷第17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17658卷第13至16、18、19頁)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7658卷第23頁)27SUPRIATIN(112偵18183)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凱迪」向SUPRIATIN佯稱出車禍需金錢救助,致SUPRIATI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6日11時12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陽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SUPRIATI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83卷第35至36頁)2.告訴人SUPRIATIN匯款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183卷第50、53頁)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183卷第67至212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8183卷第23頁)28 許瑛娜 (113偵7408)於111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Line向許瑛娜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云云,致許瑛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6日11時39分許4萬元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許瑛娜於警詢時之證述(立1548卷第53至55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瑛娜匯款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立1548卷第84、87頁)3.假電商平台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立1548卷第89至117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1548卷第4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