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李佳演 被上訴人 詹姵瑩 法定代理人 金愛英
詹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板小字第3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僅於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時,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得為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已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傳送訊息:「借款金額:100,000分期:30借款人: 詹佩瑩 日期:2023.06.05領取現金方式:匯款....固定還款日:10號每期還款金額:3,333」,及應上訴人要求拍攝表述相同訊息之影片傳送予原告(即上訴人),並提及「我跟你借錢但你不要給爸媽知道我會乖乖還6/29我們出門那天你拿給我假設真的被知道你就說匯款然後說不知道帳號我會裝傻我再借錢我爸真的會殺了我你等等教我怎麼填單子」之事實,則依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約定借款之交付方式為「6/29交付現金」,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承諾分期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元,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只能存入紙鈔存款,無法以零錢存入,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以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3,300元,即可據被上訴人事後清償部分借款之行為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6月29日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前即先清償部分借款之抗辯與經驗法則相悖,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原審認事用法違背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兩造借貸合意之內容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云云。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一節,在形式上已做出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借款金額:100000分期30借款人:詹姵瑩日期:2023.06.25領取現金方式:
匯款…固定還款日:10號每期還款金額:3333」,及應上訴人要求拍攝表述相同訊息之影片傳送予上訴人,並以LINE傳送:「我跟你借錢但你不要給爸媽知道我會乖乖還6/29我們出門那天你拿給我假設真的被知道你就說匯款然後說不知道帳號我會裝傻我再借錢我爸真的會殺了我你等等教我怎麼填單子」,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5日提出借款之事,並向上訴人表示:「6/29我們出門那天你拿給我」,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於同年0月00日出門並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10日存入3,300元至上訴人帳戶,有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然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金額與前揭還款約定「每期還款金額:3333」之訊息確實有出入,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很多,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存入上訴人帳戶3,300元,亦難遽以推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交付借款部分,舉證不足,上訴人主張借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可採,並無違背倫理法則或經驗驗法則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依上開說明,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於112年6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縱令原審判決理由未論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以自動提款機存入3,300元清償借款債務,差額33元無法以自動提款機存入云云,及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先匯款3,300元,再交付借款10萬元,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10萬元云云,但此既不影響原判決之無理由結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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