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安展
廖千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安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廖千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安展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422號路燈處(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廖千儀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事故地點,本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上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況、未靠邊行走,反倒停滯於道路上使用行動電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安展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及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右小腿第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1.5%)等傷害;廖千儀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鍾安展 、廖千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 渠等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渠 等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安展、廖千儀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安展、廖千儀(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個別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7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渠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所為均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安展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人煙罕至、光線較不充足之產業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法規,放慢行車速度,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交通安全,並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廖千儀雖於事故當時未騎乘慢車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然行人亦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其本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隨時注意交通路況,避免一昧停滯於道路上使用行動電話,忽視身邊可能發生之危險,然而渠等均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均核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縱渠等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比例上之差別,然無礙於渠等對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需負擔一定之責任,而由渠等此一輕忽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行為以觀,法院實有予以非難之必要。惟本院慮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渠等於本案犯行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被告鍾安展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現與祖父母、父母同住;被告廖千儀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割菜工作,現與父母、弟弟、堂哥同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二人於審理過程就渠等為何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所表示之意見、渠等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情節比例、個別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個別有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以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偶罹刑章,觀 諸渠 等於本案審理過程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渠等已反躬自省,且自事故發生至今已近1年半載,渠等就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安排雙方進行調解過程,均有按時到庭進行調解,雖該次調解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以致無從成立調解,但經此偵審教訓, 當信渠 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均為初犯,又對於自身所涉過失行止均已坦認,且均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二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安展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廖千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