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彥霖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等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入侵 吳文鳳 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之家樂福錢包,藉此取得吳文鳳所註冊之家樂福錢包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資料,再於110年7月25日10時59分至11時1分,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在家福公司刷卡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後,儲值至吳文鳳註冊之家樂福錢包,復於同日11時13分、11時15分,從吳文鳳註冊之家樂福錢包分別轉贈3萬元、1萬2900元(其中2900元為先前餘額)至黃彥霖所註冊之家樂福錢包,隨後黃彥霖再以9折出售其前述錢包內儲值金4萬2900元予 葉詠騏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12號不起訴處分)。葉詠騏並依黃彥霖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許、11時36分許,分別轉匯2萬7000元、1萬1610元至黃彥霖所申設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黃彥霖即以前述方式偽造吳文鳳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致生損害於吳文鳳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文鳳經玉山銀行以手機簡訊通知前開刷卡消費交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文鳳警詢之證述、證人葉詠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 凃嘉鎧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文鳳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消費明細、家福公司函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訂單詳情、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資料、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伊有將其名下之家樂福錢包儲值餘額以9折賣給葉詠騏,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文鳳匯至伊家樂福錢包的錢,是伊向網路上認識的大陸朋友收購而來,伊未為起訴書所指盜刷告訴人吳文鳳玉山銀行信用卡辦理儲值後,再將儲值金轉到自己家樂福錢包內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家樂福會員帳號:「DHHJHFUNPN」係告訴人吳文鳳、「GGHKM
HLOTG」係被告黃彥霖、「SGHMJLQROG」係葉詠騏,上開告訴人吳文鳳家樂福帳號於110年7月25日11時13分轉贈30000元至被告黃彥霖帳號,黃彥霖於同日11時14分接收,告訴人吳文鳳又於同日11時15分轉贈12900元至被告黃彥霖帳號,黃彥霖於同日11時21分接收;嗣被告黃彥霖於同日11時20分轉贈30000元至葉詠騏帳號,葉詠騏於同日11時22分接收,被告黃彥霖又於同日11時34分轉贈12900元至葉詠騏帳號,由葉詠騏同時間接收,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112年家福法字第20231011001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1-73頁)。葉詠騏則於同日11時23分由其街口帳戶000000000號轉入2萬7000元至被告黃彥霖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再於同日11時36分轉入1萬1610元至被告黃彥霖之街口帳戶,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108044號函暨附件黃彥霖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3-36頁),上開被告黃彥霖坦承之事實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可採信。
㈡告訴人吳文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確於110年7月25日10時59分5
8秒至11時1分3秒之1分鐘之內遭人分四次線上刷卡1萬元儲值至其家樂福儲值卡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8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91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吳文鳳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偵一卷第30-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卷附可按,而告訴人吳文鳳上開刷卡儲值係遭人盜刷一節,告訴人吳文鳳於遭盜刷經銀行通知後,即打電話給銀行客服,客服告知係儲值至家樂福錢包,吳文鳳再查其家樂福錢包,發現連原來錢包內剩餘之2900元亦遭人轉走,僅剩2元,吳文鳳即報警處理,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引。上開事實,亦堪採信。
㈢告訴人吳文鳳的家樂福錢包於110年7月25日11時1分遭人盜刷
儲值4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1時13分及15分別轉出30000元及12900元至被告黃彥霖之家樂福錢包內,短短12分鐘內告訴人吳文鳳家樂福錢包內之儲值額即全數轉入被告黃彥霖之家樂福錢包內,公訴人據此認為:本件自告訴人吳文鳳銀行帳戶盜刷金額儲值至告訴人吳文鳳家樂福錢包之人為被告黃彥霖,實非無憑。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盜刷儲值行為係伊所為,辯稱係本件案發日伊家樂福錢包內之儲值額係伊向大陸朋友所收取,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9頁)。
㈣現在為網路時代,金錢之轉出匯入可由網路各種程式代勞,
確認對象、金額無誤後,一鍵按出,即可造成財產權之移轉,此為生活網路時代之民眾均可週知之事。本件告訴人吳文鳳遭人盜刷儲值其家樂福錢包後,12分鐘後即全數轉入被告黃彥霖之家樂福錢包內,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黃彥霖辯稱其家樂福錢包內之儲值額係伊向大陸朋友收取後,由對方轉入其家樂福錢包等語,即非不可能。再依被告黃彥霖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被告黃彥霖與葉詠騏、凃嘉鎧間有多筆街口帳戶之資金往來,被告稱其從事各種網路禮卷、儲值金之買賣(本院卷第111頁),亦非無憑。而被告黃彥霖街口帳戶於110年7月25日之交易往來,除葉詠騏轉入之上開二筆款項外,再有12時12分被告黃彥霖轉出15000元至凃嘉鎧之街口帳戶,翌日即26日亦有數筆轉入凃嘉鎧街口帳戶之資料,惟金額與本件告訴人吳文鳳遭人轉出至被告家樂福錢包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復稱該數筆金額透過街口帳戶之轉出至凃嘉鎧,係伊與凃嘉鎧間之私人債務(本院卷第44頁),並無證據逕認該數筆轉入凃嘉鎧街口帳戶之款項與本件有關,亦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經本院依玉山銀行提供告訴人吳文鳳遭盜刷儲值之4筆交易資料,請家樂福公司提供該4筆交易之IP位置,家樂福公司以網路交易已逾3個月而無法查詢,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315001號函1份卷附可參(本院卷第71頁),則卷內已無具體資料可供認定告訴人吳文鳳信用卡遭盜刷儲值之人即係被告黃彥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彥霖涉犯上開罪嫌,惟尚無直接、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黃彥霖即係盜刷告訴人吳文鳳信用卡儲值至告訴人吳文鳳家樂福錢包,再從吳文鳳家樂福錢包轉出42900元金額至被告家樂福錢包之人,本院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逕認本件係被告所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可見黃彥霖街口帳戶內常有交易餘額,帳戶內亦有轉出入之交易紀錄,在查無交易IP位址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吳文鳳遭盜刷儲值款項至黃彥霖所申請、使用之會員帳號內,即認黃彥霖涉有本案之客觀犯行,併此敘明」(偵二卷第85頁),因黃彥霖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故該段說明不生法律效力,惟其見解與本院前開說明相同,自可參酌引用。本院認為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53321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