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202號、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徐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更正為「經警據報循線至徐志雄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查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聲請意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為竊盜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第1188號、第132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確定,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5捆、現金新臺幣6500元,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被告徐志雄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3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與集和街口之停六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為 郭三連 所有之2.0×2C電纜線、5.5×4C電纜線、8平方電線、14平方×4C電纜線、5.5平方電線各1捆,適有 郭原豪 開車自該停車場離開,發現徐志雄形跡可疑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線5捆。
(二)於113年3月23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利用 黃建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下車送瓦斯之機會,開啟該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建誠所有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後經路過 吳靜美 發現,而大喊「送瓦斯的有人在偷你的錢」,黃建誠聽聞旋即衝出送貨地點返回現場,當場發現徐志雄站在上開自小貨車旁,手上拿著現金紙鈔急往隨身包包塞而上前逮獲徐志雄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查扣贓款6500元。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三連、證人郭原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郭原豪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誠、證人吳靜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