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玉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78,8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4,136元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8日陳報狀、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國泰人壽月薪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1至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0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前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2,800元,自112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每年固定領取三節慰問金8,000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5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30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92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6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211至213頁)。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年合計8,000元(每月平均667元,計算式:8,000元÷12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3元(計算式:薪資14,136元+租金補助11,200元+慰問金667元=26,00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O澐(以下逕稱其名)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O澐9,223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應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816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林O澐之戶籍謄本、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債務人子女林O澐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林O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林O澐目前每月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3,000元、臺北市中山國小補助1,610元(自112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領有24,151元,每月平均1,610元,計算式:24,151元÷12月=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59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95至132、213頁),本院認林O澐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其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林O澐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2,816元,扣除林O澐每月領取之上開生活補助3,000元、1,610元後為18,206元,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負擔林O澐扶養費用應為9,103元,逾此部分應予踢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9,143元(計算
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2,816元+子女扶養費9,103元=31,91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8,992,35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89、127、135頁),縱上開債務倘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1,276元後,尚有債務8,701,074元(計算式:8,992,350元-291,276元=8,701,074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銀行存款6,153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291,27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95至132、155至16
7、179至18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佳昕